河北省城镇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
发布于:2024-05-22 15:29:57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使用管理,保障城镇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和建设,防治水污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4〕151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内城镇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标准的制定、调整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费按照“污染者付费”和“排污计量收费” 的原则,由排水单位和个人缴纳,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
第四条 污水处理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纳入地方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污水处理费应纳入财政部门政府性基金,污水处理费征收工作应纳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行政权力清单。
第五条 鼓励各地采取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形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提高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质量和运营效率。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划定排水管网覆盖范围,核定辖区内排水量和污水处理设施运营服务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价格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和标准的制定、调整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地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接受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上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八条 全省所有城市、县城和独立工矿区全部开征污水处理费。
已建成污水处理厂的建制镇应开征污水处理费。在建污水处理厂、已批准污水处理厂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建议书的镇,可以开征污水处理费,并在开征3年内建成污水处理 厂投入运行。
第九条 凡向本省区域内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污水处理费。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得使用城镇排水设施。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废水并已缴纳污水处理费的,不再缴纳排污费。
污水处理实行有偿服务原则和就近处理原则。各地可将两区域交界处的污水排入距离较近的排水设施,由排水户所在地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收污水处理费后,通过购买 服务的形式,由财政部门支付给排水设施所在地财政部门。
第十条 城市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将污水、废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严禁外排。
第十一条 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污水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依法进行处罚。
各地可按照超标排放污水中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制定差别化的收费标准。差别化收费标准制定程序参照污水处理费标准确定程序。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自建污水处理设施,污水处理后全部回用,或处理后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排向自然水体的水质标准,且未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处理后水质符合有关标准,且仍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水的,应当足额缴纳污水处理费。
使用再生水的单位或个人仍需缴纳污水处理费。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污水处理费按缴纳义务人的用水量计征。用水量按下列方式核定: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用水量以水表显示的量值为准。
(二)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已安装计量设备的,其用水量以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为准;未安装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 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其用水量按取水设施额定流量或用水定额 每日运转24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对产品以水为主要原料的企业,仍按其用水量 计征污水处理费。
建设施工临时排水、基坑疏干排水应安装排水计量设备。已安装排水计量设备的,按计量设备显示的量值计征污水处理费;未安装排水计量设备或者计量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按施工 规模或用水定额征收污水处理费。
地温空调使用水资源,将回灌水排入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 设施的单位和个人,按用水计量设施定额取水量征收污水处理费 。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按照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制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财政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污水处理费的征收标准暂时未达到覆盖污水处理设施正常 运营和污泥处理处置成本并合理盈利水平的,应当逐步调整到位。
第十六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公共供水企业在收取水费时一并代征,并在发票中单独列明污水处理费的缴款数额。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与公共供水企业签订代征污水处理费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与其水费收入应当分账核算,并及时足额上缴代征的污水处理费。不得隐瞒、滞留、截留 和挪用。
公共供水企业代征的污水处理费,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征缴入库。
第十七条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其污水处理费由 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征收。
各地应当实现水资源使用信息共享,加大对使用自备水源和排放疏干水等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
使用自备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条例》要求,安装取用水计量设施。
第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一般应当按月征收,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申报售水量和代征的污水处理费数额。使用自备水源 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时限如实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 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申报用水量(排水量)和应缴纳的污水处理费数额。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审核,确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数额。收取污水处理费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核实公共供水企业全年实际售水量,在次年3月底前完成对公共供水企业 全年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汇算清缴工作。
对因用水户欠缴水费、公共供水企业核销坏账损失的水量,经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不计入公共供水 企业全年实际应代征污水处理费的水量。
第二十条 公共供水企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委托的单位代征污水处理费,由地方财政从污水处理费支出预算中支付代征手续费,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单位、公共供水企业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或者代征污水处理费,确保将污水处理费征缴到位。
第二十二条 严禁对企业违规减免或者缓征污水处理费。已经出台污水处理费减免或者缓征政策的,应当予以废止。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将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依据、征收主体、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 行公示。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专项用于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征收的污水处理费不能保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营的,地方财政应当给予补贴。
第二十六条 缴入国库的污水处理费与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统筹使用,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向提供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的单位支付服务费。
服务费应当覆盖合理服务成本并使服务单位合理收益。
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的污水处理量、污泥处理处置量、排水管网维护、再生水量等服务质量和数量予以确定。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与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签订政 府购买服务合同。
政府购买服务合同应当包括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范围和期限、服务数量和质量、服务费支付标准及调整机制、绩效考核、风险分担、信息公开、政府接管、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履行政府购买服务合同的情况,以及 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和水量的监督检查结果,按期核定服务费。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绩效进行评估,绩效评估结果应当与服务费支付相挂钩并向社会公开。
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足额拨付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应当定期公布污水处理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污水处理设施出水水质状况等信息。
第三十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停运城镇污水处理设施,以及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质未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相应扣减服务费,并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各地通过合理收益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运营,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等竞争性方式,选择符合要求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单位,并采取特许经营、委托 运营等服务方式。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对城镇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包括污水处理费安排的支出和财政补贴资金)实行预决 算管理。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情况,编制年度城镇排水与 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同级财 政预算报经批准后执行。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 理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编制年度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 核后,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城镇排水设施与污水处理设施分由两个部门主管的,由两个部门分别就各自管辖部分编制年度服务费支出预算,报财政部门。经批准后,财政部门分别向两部门拨付建设、运行费用。两部门应根据服务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各自编制本部门年度决 算,分别纳入同级财政决算。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财政部门会同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以将排水与污水处理服务费支出纳入中长期财政规划管理,加强预算控制,保障政府购买服务合同有效执行。
第三十四条 污水处理费的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污水处理费的征收、使用情况。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和我省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或者改变污水处理费征收范围、 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污水处理费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污水处理费缴入 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扩大污水处理费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缴纳义务人不缴纳污水处理费的,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由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 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 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污水处理费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单位和个人”,包括以公共供水设施、自备井、自建供水设施和中水等为水源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疏干水和矿井水等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条 各市县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河北省城市污水处理费收费管理办法》(冀价经费〔2008〕26号)即日废止,其他有关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